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fā)布時間:2009年07月22日 查看次數(shù):1882
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
【頒布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40629
【實施日期】 19940629
【內容分類】 商標注冊管理
【文號】
【名稱】 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題注】 199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8年12月3日發(fā)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guī)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商標代理組織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代理正常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開展商標代理業(yè)務,必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或者認可:
。ㄒ唬╊I有《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
。ǘ┯腥陨暇邆渖虡舜砣速Y格的業(yè)務人員;
。ㄈ┯形迦f元以上的資本;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從事過兩年以上國內商標代理業(yè)務,并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代理人資格和大專以上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專業(yè)人員的商標代理組織,可以申請開展涉外商標代理業(yè)務。
第四條 商標代理人資格經考核產生。
已取得律師、專利代理人資格或者從事過五年以上商標業(yè)務工作的,或者經過兩年以上知識產權法律專業(yè)學習,取得相應文憑的,經本人申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予以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fā)《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五條 商標代理人是指獲得資格證書并在一個商標代理組織內從事商標代理業(yè)務的專業(yè)人員。
商標代理人變更商標代理組織或者辭職,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資格證書寄交商標局,商標局加注后予以發(fā)還。
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yè)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ǘù砣撕炇鸬纳暾垥;
(二)資格證書復印件;
。ㄈ镀髽I(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
申請開展涉外商標代理業(yè)務的,還應當提交三名以上商標代理人具備大專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yè)務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并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商標代理組織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并說明理由。商標代理組織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之日起,依法開展商標代理業(yè)務。
第八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yè)務:
。ㄒ唬┐砩虡俗陨暾埣坝嘘P商標注冊事宜;
(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
。ㄈ⿹紊虡朔深檰枺
。ㄋ模┐砥渌嘘P商標法律事務。
商標代理人辦理的商標注冊申請書等文件,必須由商標代理組織加蓋印章。
第九條 沒有取得資格證書且未受聘于一個合法商標代理組織的人員,不得為他人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商標事宜。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商標代理人在從事商標代理業(yè)務時,有權依照有關規(guī)定,查閱有關案件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案件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商標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費。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組織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一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組織之間無隸屬關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標代理組織的人、財、物自主管理,獨立開展商標代理業(yè)務。商標代理組織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yè)務指導和行政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跨越行政區(qū)域承辦商標代理業(yè)務。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視其情節(jié)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暾堥_辦商標代理業(yè)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關于商標代理組織條件的規(guī)定或者不能開展正常商標代理業(yè)務的;
(三)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ㄋ模┡c第三方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ㄎ澹┮圆徽斝袨閾p害其他代理組織或者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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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處罰的商標代理組織對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題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視其情節(jié)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眲h除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睘榈谑邨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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