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條例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fā)布時間:2009年07月22日 查看次數(shù):1861
專利代理條例 2007-10-1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 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包括: (一)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guī)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yè)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專職人員。 第五條 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并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 第六條 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yè)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后,報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準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 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自批準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yè)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 (二)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復審的有關事務; (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代理人擔任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yè)務,應當有委托人具名的書面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yè)務。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yè)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費用。 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xù),由專利代理機構發(fā)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并向中國專利局備案。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后,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fā)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并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批準登記后,變更方可生效。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yè),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原審查機關申報,并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三條 已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并在一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 第十五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yè)畢業(yè)(或者具有同等學歷),并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fā)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承辦專利代理機構委派的專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 專利代理人調離專利代理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條 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五年內未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yè)務后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人依法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代理機構兼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業(yè)務活動中了解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或者超越批準專利代理業(yè)務范圍,擅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yè)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業(yè)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系,并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lián)p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內容的; (三)超越代理權限,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yè)務,收取費用的。 前款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專利代理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國務院批準,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國專利局發(fā)布的《專利代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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