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法官教你從三個維度判斷標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fā)布時間:2017年07月14日 查看次數:1094
一、判斷標志的要素或其組合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對于該標志本身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應從區(qū)分詞性與含義進行判斷。 一是在對詞性進行區(qū)分后,一般褒義詞并不具有不良影響。如“老海軍”以及“老鄉(xiāng)長” [15] ,其中對“老”字的理解可以視為是對一定輩分人的尊稱,在此類型案件中就需要異議人對該類標志產生不良影響進行舉證,如若難以舉證,就認為這類標志不具有不良影響。而對于中性詞與貶義詞而言,爭議較多,如上文中提到的“白富美”案,對于該類現代社會的流行詞語,會因主體的不同理解而具有不同的內涵,一、二審的不同判決結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對該詞匯有著不同的理解。不僅如此,對于同一個詞語,其詞語內涵也會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有所變化,如在“鄉(xiāng)巴佬”案 [16] 中,一審法院就認為該詞語已經被賦予了新的淳樸含義和幽默意味,成為中性詞匯而予以核準注冊。而對于具有貶義含義的標志,法院也并不是一概的予以否定。在“VANITY FAIR”案 [17] 中,一審法院認為對該詞組的翻譯為“虛榮無聊的社會、浮華的世界、名利場”,會對中國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二審法院則采取了“名利場”的翻譯,并認為其僅僅是對社會現象的客觀描述,是中性詞匯,不會產生不良影響。這也就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從詞性出發(fā)對標志是否具有不良影響進行判斷有較大的主觀裁量性質。筆者認為,在對標志的詞性進行分析時,可以采取適當寬泛的原則,將對某一詞語的內涵判斷設置在不同的情境下考量,與時俱進地對待隨著時代發(fā)展而內涵不斷發(fā)生變化的詞語。 二是以詞語不同含義為視角進行分析。首先,對于臆造詞匯而言,除非有特別明顯的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犯外,不應對其有嚴格的審查標準,也不應以“事后諸葛亮”的方式對其詞語內涵進行理解。如在“ZENPEP”案 [18] 中,一審法院就將“ZEN”譯為“禪宗”,視為佛教用語,最后作出將其指定使用在藥品上具有不良影響而不予核準注冊的決定,而二審法院認為相關公眾在看到該臆造詞匯后,并不會必然地與禪宗產生聯系而予以核準注冊。其次,對于某些具有多個含義,且包括具有不良影響的含義時,對該標志是否核準注冊應分不同的情況進行考量,如在“VANITY FAIR”案中,二審法院就僅確認了某一含義進行分析。又如在“少年領袖”案中,法院確認雖然領袖具有政治等最高領導人的意思,但公眾更多的對其理解為起表率作用的佼佼者,因此也并不會產生不良影響。最后,對于雖具有不良影響,但其含義隨著社會發(fā)展或者與其他要素結合后,并沒產生具有不良影響的新含義的詞語,例如“酒鬼酒”案以及“植物大戰(zhàn)僵尸”案。 綜上,筆者認為,在對某一標志的具體內涵進行判斷時,應結合不同的情形具體分析,在涉及到政治、宗教、民族等較為敏感的話題時,應對該標志進行謹慎考量;對涉及經濟、文化等領域時,則應充分考量不同的時代背景與情形,靈活處理。 二、以相關公眾為視角判斷“其他不良影響”需要考慮商品或服務 判斷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要確定該商品或服務的領域以及對象,以其對應的特定領域的特定群體為準,只要該特定群體認為爭議商標標志或其構成要素在具體的商品或服務上具有不良影響,就可以認定該商標標志具有不良影響。[19] 例如與宗教相關的“城隍廟”之類的詞語,其判定主體是“信奉道教的相關公眾”,即特定公眾(該案中的宗教信眾)與相關公眾(該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涉及的消費者、經銷商)交叉重疊的部分。繼而認為將“城隍廟”作為商標在寶石等商品上加以使用,將對信奉道教的相關公眾的宗教感情產生傷害,并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同理,將“法門寺”注冊在衛(wèi)生紙上,會褻瀆信徒的情感,因此判斷其具有不良影響。但如若這兩個標志注冊在焚香等商品上,并不必然產生不良影響的后果。 三、“其他不良影響”還應考慮商標申請主體與申請商標產生指代聯系能否造成不良影響 商標授權確權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其他不良影響”。這里的商標申請主體應該指除公眾人物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那么,公眾人物本人將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還可以適用本條款而認定具有“其他不良影響”呢?筆者認為,從該條款可以解讀出在判斷“其他不良影響”時應考慮商標申請主體與申請商標產生指代聯系是否能造成不良影響。如果商標申請主體與申請商標指代聯系真實,并不必然產生不良影響。倘若不做這樣的解讀,之前獲準注冊的“特朗普”商標是否均可依據“其他不良影響”條款而予以宣告無效,盡管其申請人均為美國總統(tǒng)本人或其公司。莫言本人申請注冊“莫言”商標是否還適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而予以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結合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立法作用,筆者認為,在判斷標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時應考慮商標申請主體與申請商標產生指代聯系是否造成不良影響。新聞來源:中華商標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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